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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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拘役75日;附表編號3、
4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為96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簡上字第106500號),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