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前述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