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易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79、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玖公克)、又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參個(合計重零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玖公克)、又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壹公克)、又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又參個(合計重零點陸公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又於97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間10點30分左右在前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公克,驗餘淨重0.2749公克)、又1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91公克,空包裝1個重0.2公克)、玻璃球2個等物。又於97年10月7日上午11點左右,在前述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2點30分左右在前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
1.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3個合計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並先後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可證。而97年10月
5日扣案之乳白色結晶1包(淨重0.275公克,驗餘淨重0.2749公克)、乳褐色結晶1包(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91公克,空包裝1個重0.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有該中心97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532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97年10月7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合計淨重1.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36公克,空包裝3個合計重0.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亦有該局97年10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263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前述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9公克)、又1包(驗餘淨重0.4791公克、又3包(合計驗餘淨重1.3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1個(重0.2公克)、又3個(合計重0.6公克)均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同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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