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配偶 賴景輝 患有糖尿病,曾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因心
臟衰竭、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腎病變與神經病變、高血壓送長庚醫院急診,97年l2月18住院,97年12月30日出院,況全球經濟不景氣,抗告人配偶現已61歲,並盡相當之能事,因有上開病症,無法再爭取到工作機會,無謀生能力且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其長期依賴抗告人扶養,此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審未予採認,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配偶賴景輝所有高雄縣○○鎮○○段○○○○○○○○○○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暨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抗告人配偶之父 賴木星 所有,因其父親年紀已大,故於94年間先將其不動產分給子女,而系爭房地現由其父親 賴星木 及弟 賴景祥 居住使用,抗告人配偶對該土地無處分及管理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配偶可變賣該不動產維生自有違誤。㈢抗告人全家支出完全依賴抗告人收入,原裁定認依內政部社
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5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承上抗告人家中應計算之人數為3人,抗告人、抗告人配偶、抗告人之子,其最低生活費用為42,456元(計算式:14,152×3=42,456),而抗告人任職於均岱有限公司97年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32,000元,最低生活費用超出抗告人薪水甚多,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為負數,無法繳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5,000元,已符合更生之條件,原裁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263,278元,就
前開債務,於97年9月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因匯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5,000元,但聲請人以僅能每月清償1,000元,協商遂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23至26頁)。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列有其子之教養費用,作為其必要支出之項目,惟依戶籍謄本所載(原法院卷第22頁),抗告人之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早已成年多時,另依抗告人所提其子學生證所示(原法院卷第63、64頁),其子應已於98年6月間自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衡諸現今社會情況及家庭狀況,應可謀求工作機會並已有謀生能力,因此抗告人對其子並無扶養之義務,抗告人將其子之生活費用列為其必要之支出,殊非合理。
㈢抗告人於96年度收入總計433,438元,96年平均每月可得薪
資為36,120元(計算式:433,438÷12≒36,120);97年度收入總計417,304元,97年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34,775元(計算式:417,304÷12≒34,775),有抗告人之財政部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40至42頁)。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支出17,000元、電話費1,000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000元,已超出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云云。惟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經細究抗告人前揭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明細項目,其中關於抗告人每月之租金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合計已達31,000元,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包括食衣、房地租、保健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細項支出在內,已涵攝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是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4,558元,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且有浪費之嫌。
㈣更生、清算之聲請,既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
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清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而承前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收入35,448元(計算式:〔36,120+34,775〕÷2≒35,448),縱令其所為賴景輝有受其扶養權利之主張,係屬真實,於扣除彼二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116元,仍有餘額6,332元(計算式:35,448-29,116=6,332),尚足以履行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致協商破裂云云,顯屬無參與協商之誠意。抗告人既非不能依據前揭前置協商程序清償其債務,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裁定駁回其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