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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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號
9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不詳時、地,將其於95年1月27日在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
9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提領現金匯款至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因甲○○察覺有異,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查證後始未受騙。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7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向丁○○詐稱,因涉嫌以人頭帳戶詐騙案件,須配合檢警辦案,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領出後,前往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剩餘9093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所有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係在不詳時間放在家中遭竊,但因家中沒有值錢的物品,所以之前都不知道上開物品被偷,伊的密碼是記載在存摺上,伊並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件彰化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丙○○所申辦,被告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3日,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騙未遂,復又於97年9月9日,撥打電話給丁○○,向丁○○詐得1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存款憑條等在卷足憑。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放在家中而遭竊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家中曾遭竊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被告辯解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存摺與密碼應分開存放,尤無理由將密碼寫在存摺裡,增加失竊後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解其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而遭竊盜,難謂合理。復參以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諒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
(三)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眾多人民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應對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自白,否則本即缺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亦多以遺失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之情形。以本件而言,被告供詞之誠信有疑,所辯之理由又違背經驗法則,前已敘明。是被告本件之帳戶於客觀事實之最後結果,係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經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與通常所見之人頭,均係在本身財務困窘之情形下,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從而,被告對自己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逕以遭竊為由以為卸責之藉口,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自己開立之帳戶,本有保管之義務,且於通常情形,若帳戶存摺未交付他人,即不可能淪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而依通常事理,縱有提款卡,若無提款卡之密碼,犯罪者亦不可能輕易即得使用該帳戶而得有隨時提款之便利,惟本件被告對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何以會流為犯罪者使用,始終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且所辯各節又違背事理,顯然該存摺、提款卡之流落於犯罪者之手,係由於被告之交付始屬合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先後詐騙被害人甲○○未遂及詐騙被害人丁○○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丁○○因而遭詐騙集團詐得110萬元,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再被告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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