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