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鼻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剷管貳支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6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吸食鼻管2支、玻璃球1個、剷管2支及殘渣袋3個,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查獲及採尿之上情無誤。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見毒偵卷第44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見毒偵卷第21頁)。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張(見毒偵卷第22頁)㈤上揭扣案物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此次三犯之時間,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但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鼻管2支、玻璃球1個、剷管2支及殘渣袋3個(量少無法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上開殘渣袋屬違禁物),均係一般玻璃、塑膠軟管、塑膠袋等物組合,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然均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