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服刑,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19時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棉布手套1雙,至南投縣○○鎮○○里○○街○○○號甲○○管理之未人居住之草屯鎮舊圖書館內,持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舊圖書館內之日光燈燈座4組,並用棉被將4組燈座及螺絲起子包裹後將前開燈座搬至舊圖書館前之腳踏車旁,正欲離開時,因甲○○發現舊圖書館內有玻璃破碎及敲打聲響後,通知主任秘書報警當場查獲日光燈座4組及作案用螺絲起子1支、棉布手套1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根據及理由: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該日光燈座係伊在圖書管外面撿到云云。
(二)本件目擊證人甲○○到庭證述:伊從圖書館下班回家,晚上7點左右我經過圖書館,聽到圖書館管裡面有迸迸砰砰的聲音,有玻璃被打破的聲音,伊覺得很奇怪,就在圖書館的門口,打電話給圖書館秘書 廖文德 ,告訴他圖書管理面有迸迸砰砰,並在圖書館門口等秘書到,等到秘書來時,伊就請廖文德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未來時,當時天色很晚看不到什麼,警察來時看到乙○○腳踏車放站在圖書館旁邊,他的人站在圖書館的階梯上的走廊,警察來發現到棉被包著燈座放在地上,螺絲起子也是包在棉被裡面,翻開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之審理筆錄)。
就證人之陳述,其聽到圖書館管裡面有迸迸砰砰的聲音,及玻璃被打破的聲音,就在圖書等待,後警察來時看到乙○○腳踏車放站在圖書館旁邊,則其間並無其他人進出,應認在圖書管敲打應就是被告,且查獲之螺絲起子1支,日光燈燈座4組均在被告之腳踏車旁,若是他人所偷,豈會棄置在該地?足認日光燈燈座4組應是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危害性,於犯後即被查獲,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棉布1床、工作手套1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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