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雄
葉培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輪胎板手壹支,沒收。
葉培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俊雄與葉培德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慶昇彩券行前」,因故發生爭執,謝俊雄、葉培德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揮拳拉扯,發生肢體衝突,隨後,謝俊雄返回其車上拿取汽車輪胎板手1支,葉培德亦返回其車上拿取伸縮棍1支後,謝俊雄與葉培德即分持前開器物互相毆擊,致謝俊雄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葉培德則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下唇擦傷、臉部擦傷、鼻出血、頭暈、頭痛之傷害;期間,謝俊雄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汽車輪胎板手敲擊葉培德所有停放在前開彩券行外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培德。
㈡案經葉培德、謝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葉培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俊雄、葉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02837號鑑定書、告訴人謝俊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葉培德之林新醫院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葉培德遭毀損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故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培德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回到車上拿鐵棍是為了自衛等語,然查,被告2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謝俊雄返回車上拿出汽車輪胎板手,被告葉培德則返回車上拿出伸縮棍,2人分持上開器物互相攻擊,此為被告葉培德所是認(見偵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葉培德亦自承其拿鐵棍打到謝俊雄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則由被告2人分別持上開器物互相攻擊、被告葉培德持伸縮棍攻擊被告謝俊雄的頭部及被告謝俊雄所受傷勢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葉培德所為,應非僅是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其亦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葉培德之舉尚難認屬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俊雄、葉培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謝俊雄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謝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修正後)之毀損罪;另被告葉培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俊雄、葉培德2人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拉扯互毆,復再各自拿取汽車輪胎板手(謝俊雄部分)、伸縮棍(葉培德部分)相互毆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謝俊雄、葉培德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謝俊雄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謝俊雄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感情問題,僅因無法處理個人感情糾葛,與被告葉培德爭風吃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葉培德及毀損告訴人葉培德車輛之擋風玻璃,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謝俊雄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俊雄所犯傷害罪、毀損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葉培德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一言不合,即與告訴人謝俊雄互相出手,彼此傷害,所為亦無可取,衡以被告葉培德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培德所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汽車輪胎板手1支、伸縮棍1支,分別為被告謝俊雄、葉培德所有,且被告2人係分別持上開扣案物品互相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故扣案物品既分別為被告謝俊雄、葉培德所有,且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修正後)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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