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憶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憶君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1日停止執行出監,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6時25分許,邱憶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3.7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根(總重4.18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5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憶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12~113、12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7、79、127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4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5個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白色粉末、香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海洛因無訛,該等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附著海洛因無誤,此均有如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足憑,而被告亦供明:該等海洛因係其所所持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該等殘渣袋原本就是裝海洛因使用,其內的海洛因已施用完畢而剩餘;該等香菸係其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1日停止執行出監,刑責部分則由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8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已係被告3犯以上之毒品施用行為,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憶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以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於106年11月9日下午4點左右,向綽號「大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用Facetime與綽號「大山」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口交易,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然被告僅供述綽號「大山」男子,並未供明該「大山」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從事追查,是以既無從查得該「大山」其人,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81年間即曾有吸用麻醉藥品犯行,88、91、94、107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3.68公克),連同內附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根(總重4.18公克,且該香菸既難以與所摻入之海洛因分離,視為查獲之毒品),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5個,皆屬查獲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2包│邱憶君│詳偵字卷第115頁│││(驗餘總淨重│││法務部調查局106│││3.68公克及包│││年12月27日調科壹│││裝袋2個)│││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分別為││││││3.32公克、0.36公││││││克。││││││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品。│├──┼──────┼────┼───┼────────┤│2│摻有海洛因之│4根│邱憶君│詳偵字卷第115頁│││香菸│││法務部調查局106│││(總重4.18公│││年12月27日調科壹│││克)│││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驗結果││││││:總重4.18公克。│├──┼──────┼────┼───┼────────┤│3│海洛因殘渣袋│15個│邱憶君│詳本院卷第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5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