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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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成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9518號、第10192號、第10193號、第14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水成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二、被告邱水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經本院裁定2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見本院卷一第
387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至同年12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業已坦認如起訴書所載之
4種投資方案均由其設計、決定,且該投資金額之利息年利率為11.76%至33%間不等,經核與本案34名投資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卷內各項投資協議書、預購合約書、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查詢結果、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被告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1,285萬元,所涉上開罪名中最重罪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有34名相關證人尚須於審理中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以及諸多投資大眾尚未到案作證釐清案情,且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就被告對投資人推薦、介紹投資方案之地點、方式、雙方洽商、締約之過程及投資金額有無返還等案情重要事項之調查而論,仍有客觀文書證據所難以取代之功能,參酌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加上面臨本案若成立犯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欲傳喚到庭之證人或未到案之投資人聯繫以求影響其等證詞,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不論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何,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乃於10
8年12月11日諭知准予於被告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為保全本案追訴、審判之進行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併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且不得對本案證人或被害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四、倘被告於羈押期間108年12月17日屆滿以前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0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