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數人」應更正為「約六、七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另第二行所載「因細故」應更正為「無故」;第三行所載「徒手」後應更正補充「及以安全帽」,此等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夥同其他五、六人多人,在公共場所之公園內,無故對不認識之告訴人共同施暴,其等行為人除以徒手復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其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其中又朝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攻擊,本應從重量處,然並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並道歉,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告林宏銘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褔公園內,因細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王澤豪 頭部及腳部,造成王澤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眉撕裂傷約1公分、唇部挫傷、右腕挫傷及雙膝、左手、左肘挫擦傷傷害。
二、案經王澤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澤豪、證人 李永全 、 宋先峰 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