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 孔創建 被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家銘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邀約原告孔創建共同投資開發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熊愛爵拉斐營地」,原告認投資方案可行,遂當場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10萬元以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代之)、被告出資150萬元共同開發、經營上開營地,並由被告擔任該營地負責人,總理營業事務,負責管理合夥財產,而為從事上揭合夥事業業務之人。嗣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日、3日各匯款10萬元、40萬元之出資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被告收受原告匯付之款項後,明知其持有之合夥財產不得挪作他用,然因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保養品事業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日至10
4年3月28日間某日,將上開原告之出資50萬元均侵占入己而挪至大陸地區經商使用。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侵占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等情,有原告孔創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復有證人邱建民、張子蕙於偵訊時證述等情,並有營地「熊愛爵拉斐」之合夥契約書、存摺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營地現場照片暨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共3張、被告所提供之營地攝影截圖11張、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拍攝之營地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年8月14日一丹鳳字第0009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卷【下稱刑事卷宗】)。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侵占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及證物袋內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電磁紀錄),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60萬元,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之全部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9月24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