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國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國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3時」後補充「01分」;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因故與 林中安 發生糾紛」應更正為「手持手機朝林中安拍攝,林中安心生不滿先以右手將文國洋手持之手機撥開後,文國洋便心生不滿而」。⑵訊據被告文國洋於檢事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謊,伊是用手撥到他,是林中安打伊,不是伊打他,且是林中安主動衝上來打伊,伊係防備,伊沒有傷害他云云。然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監視器畫面列印觀之,被告顯有伸手猛力揮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並未見告訴人有朝被告毆打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相同,經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累犯。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係在執法機關內為本件犯行、其不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06號被告文國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國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本署2樓詢問室外走廊處,因故與林中安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中安之左臉,致林中安左臉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中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文國洋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是手撥開撥到告訴人林中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觀諸案發時之錄影內容,可見該時係被告持手機攝錄以手機通話中之告訴人,告訴人發覺後,即以右手揮開被告所持手機(被告提告告訴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被告隨即以右手大力朝告訴人左臉揮去,告訴人臉明顯偏向右邊,且所持手機因此掉落地面,此有傷勢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為刻意毆打告訴人巴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