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5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俊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年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30日上午│107年10月2日│108年2月18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108年度偵字第│││第5135號│第4361號│21610、23601、│││││240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277││事實審││280號│93號│號││├────┼────────┼────────┼─────────┤││判決│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1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277││判決││280號│93號│號││├────┼────────┼────────┼─────────┤││判決│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08年度執字第│││9930號│11539號│17500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毒偵字│││21610、23601、│第2823號│││240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2277號│506號││├────┼────────┼────────┤││判決│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判決││2277號│506號││├────┼────────┼────────┤││判決│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7500號│1898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