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雄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大慶街1段257之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來往車輛,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有 王少允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慶街1段257之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所在路段路面劃有「▽」即「讓路」標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騎機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林清雄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王少允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於該交岔路口內某處發生碰撞,造成王少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完全脫位及上頷頰側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林清雄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允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21-25、97-99頁】,且有職務報告、中山 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7、31、35、
45、47-67、69-71、83、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大慶街1段257之3巷交岔路口內某處,該處未設置交通號誌,被告駕駛之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路面劃有「慢」字,又告訴人沿大慶街1段257之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路面劃有「▽」即「讓路」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68、47-61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駕駛前揭車輛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完全脫位及上頷頰側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街○○街0段000○0巷○○路○○○設○○○號誌,被告駕駛之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路面劃有「慢」字,又告訴人沿大慶街1段257之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路面劃有「▽」即「讓路」標線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所在之福田三街路段為幹線道;告訴人騎上開機車所在之大慶街1段257之3巷路段為支線道,足堪認定。又本案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沿大慶街1段257之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機車所在位置既為支線道,其疏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貿然騎該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輛車故發生,則告訴人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研判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7頁),亦同此見解,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劉冠廷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被告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迄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又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某公司負責人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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