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水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473號、第28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水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朱水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自108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㈡自108年7月15日上午近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溪區多目標運動場之網球場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半,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武嶺橋西端前,因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徐建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僅朱水能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㈢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10月5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之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飲品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3月、6月、7月、8月、8月、8月,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如上之數值,所為實不足取,其惡性重大,應予嚴加非難,所幸上開3次酒駕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