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陳雨利王家祥蔡清水 之證述。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93
年7月21日(93)成附醫內字第7976號函附 余子揚 病歷資料、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3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現場照片5幀、相驗照片5幀。
三、查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死者家屬損害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下跪,請求死者之母親即證人甲○○○原諒(見本院卷第34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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