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1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11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吉發衡器廠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93年9月20日│45,068元│0000000││││公司│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