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六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驗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00ng/ml,該方法最低可檢驗出為80ng/ml,而要高於200ng/ml時才會被確認為有施用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3年11月1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證,併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已經因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