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71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某PUB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迎面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五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斷裂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亦經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五五毫克(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十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