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判處 黃晉偉 罪刑確定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起意侵占他人物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