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原告之母於81年間產下長女 郭岱樺 後,被告及其家人竟冷言嘲諷所生是女兒而非兒子,且發生衝突,被告無心維持婚姻,雙方因而分居,分居期間原告之母甲○○另與訴外人 林奕文 懷孕生下原告丙○○,惟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母甲○○後來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經鈞院92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並將對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之母甲○○任之。惟原告既確非被告所生之女,原告之母甲○○並曾對原告生父林奕文提起遺棄罪之告訴,林奕文亦承認與原告之母甲○○同居並生下原告之事實,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今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實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因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致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故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80年11月16日結婚,之後分居,分居期間原告之母甲○○另自訴外人林奕文受胎生下原告丙○○,原告之母甲○○之後訴請與被告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之母甲○○對原告生父林奕文提起遺棄罪告訴時,林奕文亦承認與原告之母甲○○同居並生下原告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關係比對,被告亦拒不到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