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27號原告甲○○
VILLA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7年間向訴外人 謝慧靜 購買原告之父 黃普南 登記在謝慧靜名下之台北市○○區○○段拔子埔小段16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29地號)土地一筆,原告應得價金四分之一新台幣(下同)3,691,106元,約定存入被告信託專戶設定質押,在系爭土地未移轉與被告或其指定人以前,不得向被告要求領取該信託專款,嗣該土地於93年間已登記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即應將信託之價款給付原告,經原告於95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及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均未獲處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信託之土地價款,及自請求後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信託憑證雖設定質權,惟並未指定質權人,既無質權人之設定質權,被告以需質權人同意即無理由;又縱設定質權係為擔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而認質權人係被告,則為質權人之被告更應依兩造約定,同意原告取回信託之土地價款。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106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信託憑證已設定質權,依照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價金應係支付予出賣人謝慧靜,故係設定質權予出賣人,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經質權人同意,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67年間向謝慧靜購買原告之父黃普南登記在謝慧靜名下之系爭土地一筆,原告應得價金四分之一即3,691,106元,約定存入被告信託專戶並設定質權,在系爭土地未移轉與被告或其指定人以前,不得向被告要求領取該信託專款,嗣該土地於93年間已登記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乃於95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以申請書、律師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給付該信託專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保管條、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律師函,及被告提出之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資金雖設定質權,惟並未指定質權人,故被告向原告為清償時,無須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得質權人同意,又縱設定質權係為擔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而認質權人係被告,則為質權人之被告更應依兩造約定,同意原告取回信託之土地價款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執點即在於:本件之質權人係何人?被告向原告為系爭信託資金債務之清償時,是否需得質權人同意?茲析述如下: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本件質權之標的物為原告對被告系爭信託資金請求權之債權,故為權利質權無訛;而權利質權之設定當事人,法律無特別規定,與動產質權固無不同(民法第901條、第884條),從而有質權人與出質人之存在,是被告提出之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雖未記載質權人係何人,惟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次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904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質權之設定,須以書面為之,惟此項書面之形式,法律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將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如有債權證書,應將證書交付於債權人,所謂債權證書,即指證明債權之文件而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所載「...謝慧靜將其所○○○區○○段拔子埔小段16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本人應得四分之一價金新台幣3,691,106元,同意存入貴公司信託專戶設定質押,在該土地未移轉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或其指定人以前,本人決不向貴公司要求領取該信託專款...」,足認出賣人謝慧靜與原告就價金部分已分配完成,並無設定質權予謝慧靜之意,是被告辯稱質權人係出賣人云云,殊無足採,參以本件債權證書即普通信託資金憑證1張,已交付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設定質權係為擔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而認質權人係被告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固係質權人,且兼為民法第907條所指之第三債務人;惟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銷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設定質權係為擔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已如前述,該土地於93年間已登記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移轉請求權已消滅,質權亦同時消滅,是原告取回系爭信託資金,即無是否需依民法第907條得質權人即原告同意之問題。
(三)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在系爭土地未移轉與被告或其指定人以前,不得向被告要求領取該信託資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93年間已登記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已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信託資金等語,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95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以申請書、律師函催告被告均未獲給付該信託專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原告主張以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1,106元,及自95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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