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乙○○、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而本案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均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未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法律規定,為圖便利,一時不察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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