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提供共計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服務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茶水、食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供甲○○與不知情之友人食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許美麗 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
㈢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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