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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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
樓之一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需駕車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4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起步倒車駛離時,適有行人 顏采琳 欲撿拾該自小客車右側前車輪旁之糖果。詎乙○○理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撿拾糖果、已靠近其右側車身之行人顏采琳,而貿然起步倒車,致右側前車輪壓碾顏采琳右手,使其受有右手第2、第3掌股及近端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