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92年11月21日2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U-800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仕豐神農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南溝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乙○○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南溝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適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000元,另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9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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