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94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簡字第156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
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2樓臥室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以及約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前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