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其主要工作係負責有關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廣、銷售及代收客戶應收帳款等工作。詎被告心圖不軌,趁職務之便,自
8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將向客戶「新雅園地」等店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共470,000元侵吞入己。其所涉刑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92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證被告確有不法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同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新進人員面試表、試用同意書及誓約書各一件、收款證明切結書八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審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占原告客戶之應收帳款,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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