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應補充被告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內容外,餘均核並無違誤,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