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乙○○與己○○、戊○○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好樂迪KTV一起唱歌飲酒後,因乙○○與妻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發生爭吵,己○○見狀上前勸阻,三人遂在路中發生拉扯;適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偵防車,搭載組長 林泰忠 ,正執行追緝強盜犯嫌 張代舜 之勤務途經該處,見三人站立路中,險些發生擦撞,乙○○與己○○乃心生不滿,共同攔阻該車,並以脚踢該偵防車及拍打該車車窗,雖經林泰忠、丁○○下車表明刑警身份後,己○○、乙○○仍不予理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己○○趨前毆打林泰忠,乙○○亦出手毆擊丁○○,而共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致林泰忠受有頭部裂傷及左肘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及丁○○受有右臉頰及右胸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攔阻警員丁○○所駕駛之偵防車,並與警官林泰忠、丁○○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喝完酒後,因與妻子為結帳之事發生爭吵,適警員開車經過,伊認為渠等車速很快,乃攔車質問渠等為何車開那麼快,並不知林泰忠等人為執行公務人員,且因當時喝很多酒,只記得與員警發生拉扯,不記得有毆打員警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不知林泰忠等人為刑事組人員,且係林泰忠先出手毆打伊,伊始出手還擊,於林泰忠表明員警身分後,即未再還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泰忠於偵審中到庭證稱:當時因他們二人在路中央拉扯、爭吵,可能因為喝了酒,看到車子就罵,當時並沒有其他車輛,後來因他們踹車子,本來駕駛丁○○要下車,伊叫他不要下車,辦正事要緊,伊即下車問他們什麼事,並對被告己○○說『我是刑事組,你要做什麼!』,雖沒有拿證件出來,他亦沒有回答伊,就直接出拳打伊,因他手上戒指很大,打到伊頭部,造成伊縫了六針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伊下車告訴乙○○是『警察辦案』,乙○○也是沒有回答就直接打伊等語明確,復有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是證人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述應為實情,被告等空言否認,尚乏依據,自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飲酒後佔據道路爭吵,妨礙車輛通行,嗣又毫無緣由借酒壯膽,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誠屬不該,惟渠等於犯罪後,均表明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見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與警員林泰忠、丁○○發生扭打,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欲上前毆打林泰忠,於作勢欲毆打甲○○、丁○○之際,經隨後趕來支援之小隊長丙○○等拔槍喝阻後,其始罷手。因認被告戊○○亦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站在好樂迪KTV前,僅看到乙○○與己○○與車上的人在爭吵,正擬過去勸架,才看到另一部支援的車子到場,車上人下車後,伊即被該車之人喝止,便沒有亂動,事後才知道渠等是警察等語。經查,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未在現場參與毆擊警員之情,業據證人林泰忠、丁○○證述在卷,雖證人即隨後支援之小隊長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偵防車行駛在後,看見組長被己○○押在地下,丁○○與乙○○扭打,戊○○上前正準備加入毆打林泰忠時,伊即下車拔槍制止,喝令他們住手,並稱刑警辦案,再打就開槍,他們才被我們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復經本院訊以當日經過情形,其答稱:伊坐在另一部車上,到時看到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才下車支援,被告一人一邊與我們的人打起來,當時戊○○也在那邊,伊看到他走向組長那邊時,伊便拿槍出來制止,戊○○就站立不動等語,綜合證人上開證言,被告戊○○並非與乙○○、己○○共同在場與警員發生爭執,而係見渠二人與警員發生衝突後,始擬上前關切,是被告 陳聊聰 既非與渠等直接發生衝突之人,且證人亦均表明未提出證件以示身份,則被告戊○○得否聽聞證人表明身份之話語,實有疑問,衡以證人 洪允清 所述:於伊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戊○○即站立不動等語,足認被告戊○○所辯不知渠等係警員,擬上前勸架時,遭警員喝止,即站立不動之辯解,尚堪採信,自難以其亦在現場即認其與被告乙○○、己○○有共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前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証據証明被告戊○○有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戊○○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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