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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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汪倩英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丁○○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案,尚未執行。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尚未執行。(以上前科均未構成本件累犯要件)
二、丙○○、甲○○、乙○○、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丙○○指示丁○○事先覓妥倉庫,丁○○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友人 鄧錦萗 之介紹,向不知情之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負責人 溫龍柱 借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連發公司倉庫(鄧錦萗、溫龍柱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以後至翌日(十九日)凌晨三時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乙○○利用其擔任拖車司機之便,至基隆市○○路○○○巷○號柏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誠公司)停車場,竊得藍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藍波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三六號拖車板架一部及裝載其上由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藍波公司拖運之進口TRIU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一只(起訴書誤載櫃號為TRIU五一四五三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TRIU0000000號),內有型號AWI--一二八八SA之惠而浦(WHIRLPOOL)洗衣機一百零二台(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台,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百零二台),得手後旋經丁○○之帶領,一同將上開贓物載往雲林縣北港鎮(由基隆至北港之車程約四個小時),並於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將上開贓物運入連發公司倉庫內藏放,交由甲○○負責對外尋找買主,約三、四日後,丙○○僱用一名不知情之司機至連發公司倉庫將上開贓物運走,由甲○○銷贓後,另僱用一名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拖車板架及空貨櫃棄置於台中縣龍井鄉省道台一線公路一六八公里路旁,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柏誠公司拖車司機戊○○所尋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曾委託丁○○代找倉庫,但目的係為藏放伊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大蒜貨櫃,惟該大蒜貨櫃因故未能走私進口,丁○○嗣後所藏放之貨櫃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曾對外詢問過惠而浦洗衣機之市價,但伊係受綽號「 小平 」男子所託代為訪價,伊並未竊取該批洗衣機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從未駕駛拖車載運貨櫃到過北港地區,伊在北部上班,並未竊取該批洗衣機,亦未受託載運該只貨櫃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受託代找倉庫,根本不知貨櫃內裝載何物,未共同竊取洗衣機云云。惟查:
㈠車號00--三六號拖車板架及裝載其上由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藍波公司
拖運之內裝一百零二台惠而浦洗衣機之進口TRIU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一只,確由柏誠公司拖車司機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自基隆港陽明貨櫃場領出,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存放至柏誠公司停車場後遭竊,翌日(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戊○○至柏誠公司上班時發現遭竊,迄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始於台中縣龍井鄉省道台一線公路一六八公里路旁尋獲該拖車板架及空櫃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港陽明貨櫃場車輛通行單一紙、尋獲之空櫃暨拖車板架照片二紙、贓物領據一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為證。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該只貨櫃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某日上午六時許運抵雲林縣北港鎮連發公司倉庫存放約四、五日後運離等語(詳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偵訊筆錄),證人 劉炳祥 亦於警訊中證稱:該只貨櫃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某日上午六、七時許運抵連發公司倉庫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而由基隆市至雲林縣北港鎮之車程約需四個小時推算,堪認該拖車板架暨裝載一百零二台洗衣機之貨櫃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以後至翌日(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之間某時,於柏誠公司停車場內遭竊無誤。
㈡被告丁○○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元月份,
詳細時間我忘了,丙○○叫我去北港幫他找倉庫‧‧‧丙○○說要放一只貨櫃‧‧‧大約是八十八年元月份的時候,詳細日子我忘了,在早上約六點鐘,到達北港連發實業,到達現場後有我和鄭姓男子、『跛腳苗』、鄧錦萗、拖車司機和連發實業負責人溫龍柱。」、「(你能指認拖車司機嗎?)確實是乙○○拖運無誤。」、「(那只洗衣機貨櫃放在連發實業多久?)大約四、五天之久。」、「(你為何又到北港連發實業?)丙○○叫我下去北港處理那只貨櫃的事,因為連發實業公司老闆要我趕快將貨櫃運走,所以我就告訴丙○○,後來丙○○又叫一位拖車司機將貨櫃拖走,(後來的拖車司機)我不認識,但是他從連發實業公司拖走貨櫃後約二小時,又將空櫃和板架拖至北港五路財神廟,後來甲○○再叫一位拖車司機將空櫃和板架拖離,運至何處我不知道‧‧‧是丙○○說甲○○會叫一位拖車司機將空櫃和板架拖離開。」、「(本次竊盜案你在北港都是聽從何人指揮?)我都是聽丙○○指揮。」等語(詳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偵訊筆錄);另證人溫龍柱(連發公司負責人)亦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元月份是否有貨櫃進儲連發實業公司?)有一只四十呎貨櫃到連發實業‧‧‧大約有三、四人,其中有一人稱呼另一人為『大胖呆』‧‧‧」、「(你能指認丁○○嗎?)經我指認此人正是與跛腳苗一起進來借用場地寄放貨櫃的人。」等語(詳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 蔡慶昌 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經警方查證綽號『大棵』的男子係丁○○,是否為當時與你一同南下之人?警方提供丁○○之口卡片)是此人沒有錯,我可以指認他。」、「(當時拖運貨櫃南下的司機是否為此人?警方提供乙○○之照片)是這個人沒錯,當時他有到辦公室和我們泡茶,所以我記得他。」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丁○○覓妥倉庫,並由被告丁○○帶同被告乙○○將上開貨櫃運往倉庫藏放,日後被告丙○○並再度指揮被告丁○○前往北港處理貨櫃運離倉庫等事宜,被告丙○○非如其所辯完全不知該只貨櫃進出倉庫情事,被告乙○○亦非如其所辯未曾載運該只貨櫃至連發公司倉庫藏放。再者,該只貨櫃既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載運至連發公司倉庫內藏放,衡情應係由被告乙○○直接自柏誠公司停車場內竊出後直接駛往連發公司倉庫,以降低中途調換司機而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㈢另證人 陳正松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
左右,印象中是晚上,在甲○○碇內房屋處,談到洗衣機的事情。甲○○告訴我有一只貨櫃內裝洗衣機,是偷竊出來的,放在南部倉庫,問我可不可以處理賣掉,我告訴他我幫他問一問行情。」、「(洗衣機品牌為何?型號?)是惠而浦洗衣機,型號為AWI一二八八SA。甲○○有告知我洗衣機的型號,我特別到市面去查訪,所以型號我記得。」、「甲○○告訴我是一只四十呎貨櫃,大約八十台。」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偵訊筆錄)。由證人陳正松之證言足見被告甲○○確有積極對外銷贓之行為,且由被告甲○○能具體告知證人陳正松關於該只失竊貨櫃尺寸、內裝洗衣機之型號、數量、藏放南部倉庫等情判斷,被告甲○○若未參與共同竊盜及事後銷贓事宜,而如其所辯僅幫綽號「小平」之男子訪價,則被告甲○○何能知悉如此明確之贓物細節?蓋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事後委託後手代為銷贓時,為避免過多風聲走漏致遭警方追緝,少有將贓物存放地點及竊盜來源一併告知後手者,惟被告甲○○竟能明白知悉該批贓物洗衣機係裝載於四十呎貨櫃內遭整櫃偷出,且藏放於南部倉庫等情,堪認其事前業與被告丙○○、丁○○、乙○○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而得悉上情並分擔事後銷贓行為以牟不法利益。
㈣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在和他們三人(
指被告丙○○、甲○○、乙○○)談話時,丙○○教我如果警方再次傳喚我製作筆錄時,就說那只貨櫃是走私的貨櫃;甲○○也對我說,你就把你所知道倉庫那一部分的事情講出來就好,不要把我們也牽扯下來;而乙○○說,如果我一再指證是他將貨櫃拖運南下的話,他就要咬定這只貨櫃是我叫他拖運南下‧‧‧」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偵訊筆錄)。被告丙○○、甲○○、乙○○若未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該只貨櫃以銷贓求現,何須於警方追查時企圖影響被告丁○○之供述內容以逃避刑責?按本件貨櫃失竊案件之複雜度及困難度顯較一般單起財物失竊案件為高,無法單憑一人之力量完成竊取、搬運、藏放及銷贓等行為,而本件積極證據既已足證被告丙○○確有事前指示被告丁○○覓妥藏放貨櫃之倉庫及事後指揮被告丁○○前往連發公司處理貨櫃運離倉庫事宜,被告丁○○亦依被告丙○○之指示向連發公司借用倉庫並帶同被告乙○○將該只貨櫃運入倉庫內藏放,被告甲○○亦有實際對外聯絡銷贓事宜之行為,堪認被告四人間係基於一竊盜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分擔行竊、搬運、藏放及銷贓等行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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