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山即陳耘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第一六0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明山共同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山(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改名為「 陳耘敏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改名為「癸○○」)明知臺北縣蘆洲市如附表所示「七四七餐廳」、「鐵皮屋餐廳」、「夜來香小吃店」、「果園小吃店」等餐飲業之不詳姓名實際負責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逕行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擔任上開各餐廳之名義上負責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其名義雇用如附表所示乙○○、 劉星麟黃麗娜林秀花 等人為女服務生或會計,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擅自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各餐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其名義供上開各餐廳實際負責人使用,擔任上開各餐廳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人頭,每月領取一萬元之代價,並非實際雇用女工之老闆云云。經查,核諸證人即受僱於「七四七餐廳」擔任現場之負責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時證稱:被告陳明山只是經常到店裡消費走動之客人,是否餐廳股東,伊不知情,雇用伊者是綽號「東哥」之人等語,另證人即受僱於「鐵皮屋餐廳」之員工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是名義上老闆,實際上是否老闆伊不清楚等語,以及上開各餐廳雇用之女工多不知被告係餐廳負責人等情,故被告所辯:伊係擔任人頭之負責人等語一節,應非虛詞,惟被告每月向上開各餐廳領取一萬元代價,且據證人庚○○上開所述被告經常到餐廳消費走動,其顯然明知上開各餐廳雇用之女工均係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而其仍出具名義擔任該等餐廳之負責人,是被告仍難脫免與上開各餐廳實際負責人共同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罪責。又按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點、飲料供應之餐廳、飯館、食堂、小吃店、茶室、咖啡室、冰果店、飲食攤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飲用或食用之行業均屬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之中類五七「餐飲業」,該業除細類五七九九「未分類其他餐飲業」外,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函在卷可按,故本件上開各餐廳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外上開各餐廳雇用之女工確有違法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明山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罪科刑。被告與上開各餐廳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所認事實容屬有誤。又其先後四次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各次違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犯行,雖使多名女工違法於上開夜間時間內工作,惟僅係侵害一勞動基準法保護女工之法益,故仍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違法僱用女工工作對勞工工作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衞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衞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姙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餐廳名稱│擔任名義負│受僱女工│查獲時間││││責人時間│││├──┼────────┼─────┼────────┼────────┤│一│臺北縣蘆洲市中原│88.9.18起│乙○○、丑○○、│八十八年十一月七│││路七十四號地下室│至88.11.7│丙○○、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七四七餐廳」││子○○、戊○○、│許│││││ 何慧蓮 、丁○○、││││││卯○○、壬○○、││││││寅○○、甲○○││├──┼────────┼─────┼────────┼────────┤│二│臺北縣蘆洲市復興│88.10起│劉星麟、 簡麗芬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路三三五巷十六號│至88.11.7│ 林淑慧高淑貞 、│日凌晨零時二十五│││之一「鐵皮屋餐廳││ 黃惠慈李淑貞 、│分許│││」││ 楊雅君黃美娟 、││││││ 孟蕙菁袁旻蔚 、││││││ 陳貴妹孫淑芬 、││││││ 謝妙娥盧月子 、││││││ 賴美文孫進萍 、││││││ 蘇秋雲陳俐均 、││││││郭 薛玉華 ││├──┼────────┼─────┼────────┼────────┤│三│臺北縣蘆洲市 仁愛 │88.8.1起│黃麗娜、 黃憶茹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路二一八巷八號之│至88.11.19│ 林秋玉洪敏華 、│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六「夜來香小吃店││ 陳柔君吳育萍 、│十五分許│││」││ 黃憶君黃麗明 、││││││ 吳佩諭蔡淑敏 、││││││ 林麗華吳美惠 、││││││ 梁瑞敏楊敏慧 ││├──┼────────┼─────┼────────┼────────┤│四│臺北縣蘆洲市三民│88.9起│林秀花、 葉美玲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路五二六號「果園│至88.12.12│ 李秀菊蕭珍玲 、│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小吃店」││ 林庭安李慧玲 、│五分許│││││ 黃淑敏吳麗花 、││││││ 陳美君楊林美女 ││││││、 張王阿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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