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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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十六之三號四
樓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中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物資處職福會)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標售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五五、六五
六、六五七等三筆地號之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同年五月三日標得系爭土地,並已於六月四日簽立契約,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上述土地共有人之一,合先敘明。
㈡按上述三筆土地曾於五十六年間由物資處職福會借予訴外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
(以下簡稱物資處)興建員工職務宿舍,被告原係物資處員工,而由物資處借貸予伊住於坐落第六五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職務宿舍(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被告早已退休,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亦經訴外人物資處職福會處分,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早已無權使用,物資處職福會亦曾多次函文催告請其遷出,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不下十次與被告協調溝通,請其遷出,然其竟置若罔聞,拒不搬遷。
㈢又查前述物資處職福會與物資處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物資處職福會與物資處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此有二者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資為憑,為此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占用土地更無使用權,實所至明。
㈣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而查本件被告早已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竟拒不搬遷,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按「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所有財產移轉為國
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實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屬台灣省省有資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暫行條例實行以後,即應全部移轉為國有,即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台灣省政府自此而後,即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甚明。本件系爭建物既如原告所稱乃是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土地借貸予台灣省物資處供建築員工職務宿舍使用,則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與物資處應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並簽訂協議書為憑云云。然查,如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原為台灣省省有財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應全數移轉為國有,並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亦即自該時起台灣省及所屬物資處均不得再就原屬省有資產為管理處分。而本件系爭建物本屬台灣省物資處所有之財產,仍應依暫行條例移轉為國有,物資處已無再為管理處分之權限,故物資處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於暫行條例實行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又再對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協議,完全違背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尤有甚者,物資處更於該終止使用借貸協議書上表示「至地上現有建物,任憑乙方(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處理,乙方(物資處)絕無異議」,然此等毫無處分權限所為處分,亦屬無效,自不待言。基此,原告主張物資處已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對系爭占有土地更無使用權云云,顯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路○○○巷○號之建物,係由台灣省物資處所
興建之員工宿舍,並由物資處配予被告居住使用,此亦有員工配住證明可稽,換言之,被告雖已屬退休員工,然仍有依據上開配住證明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非無權使用。原告遽認為被告已屬退休員工故無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遭人推倒,然於推倒當時,
被告仍居住該屋內,屋內所有擺設、傢俱、居家設備、財物均仍留置屋內,未能及時搬出,且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原來既擺設於屋內之所有設備、財物均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此除現場倒塌之建物相片外,被告並提出置放於屋內之重要物件清單乙份,以憑證明系爭建物內尚有諸多被告之財物,被告仍有權保有並取得所有財物之占有權限。再如前所述,被告本可依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更無原告所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發生,則原告率以主張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條文影本、配住證明影本及財物清單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標購取得系爭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三筆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三筆土地曾於五十六年間由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借予訴外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興建員工職務宿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乃將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職務宿舍(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借貸予員工即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早已退休,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亦經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處分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早已無權使用。又前述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台北縣政府物資處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有協議書可憑,故被告對於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更無使用權至明。本件被告早已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既如原告所稱乃是由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土地借貸予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供建築員工職務宿舍使用,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本屬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所有之財產,應移轉為國有,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已無再為管理處分之權限,故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與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前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協議,違背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顯無足採。又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係由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所興建之員工宿舍,並配予被告居住使用,此有員工配住證明可稽,故被告雖已屬退休員工,然仍得繼續居住於前開建物內,並非無權使用。再被告所居住之前開建物,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遭人推倒,然於推倒當時被告仍居住該屋內,屋內所有擺設、傢俱、居家設備、財物均仍留置屋內,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原來既擺設於屋內之所有設備、財物均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仍有權保有並取得所有財物之占有權限。本件被告本可依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更無原告所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標購取得系爭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三筆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三筆土地曾於五十六年間由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借予訴外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興建員工職務宿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乃將系爭六五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職務宿舍(未辦理保存登記)借貸予員工即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其起訴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應審究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其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建物,故認被告有占有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事實,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或為無權占有。
㈡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後,前開建物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已遭
人推倒,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乃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確已遭拆毀,現場仍殘餘磚塊、水泥、鋼筋等,無法居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告因而改稱「被告現在確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情事變更」而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
㈢查被告原雖確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建物內,而占有前開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然前開建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遭拆毀後,被告即未再居住於該建物內,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前開建物遭拆毀後,現場雖仍殘餘磚塊、水泥、鋼筋等物,但已無法供人居住,被告亦確未居住於該處,從而,顯難認被告目前仍有占有前開已拆毀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事實。
㈣被告雖主張:前開建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遭人推倒當時,被告仍居住該屋內
,屋內所有擺設、傢俱、居家設備、財物均仍留置屋內,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原來既擺設於屋內之所有設備、財物均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仍有權保有並取得所有財物之占有權限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前開建物既已遭拆毀,無法供人居住,被告亦確未居住於該處,自不得認被告對該已拆毀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認前開已遭拆毀建物之原址,仍餘留磚塊、水泥、鋼筋以及被告之傢俱等物,仍無從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
㈤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應先審究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今被告既已無占有土地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原先占有土地係有權占有抑或無權占有,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土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以言詞表示「被告現在確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情事變更」而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原告因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前揭行為所生費用全部或一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然查,原告提起本訴訟,嗣又以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已遭拆毀而請求撤回,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且其不同意原告撤回,僅使訴訟未因撤回而終結,亦即,僅生其後訴訟文書之送達郵費而已。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及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所繳納之差旅費等,均係本於原告之行為所生之費用,要非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而生之費用甚明。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命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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