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第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在大陸地區長春市投資開設「東北娛樂城」常出入大陸地區而與成年女子 陳慧 結識,陳慧並因此懷有身孕,民國八十三年中旬乙○○為使陳慧以親屬探親名義合法進入台灣地區,乃與其在伊開設於基隆市○○路○○○號「欣都遊藝場」工作之職員甲○○及 陳慧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慧虛偽辦理結婚,再由甲○○以親屬名義申請陳慧來台探親,甲○○答應後,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中正機場出境進入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在揚州市與陳慧辦理結婚,甲○○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返抵台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依乙○○之指示,持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該管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與陳慧欠缺結婚之合意,而仍虛偽辦理與陳慧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嗣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甲○○與乙○○、陳慧明知 李睿宗 (000年0月00日生)係乙○○與陳慧所生之子,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李睿宗係伊所生之不實事項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其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戶籍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經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基仁 戶字第一三七二號檢附之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採集被告二人與李睿宗之血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亦排除李睿宗為被告甲○○親生子之可能,且不排除可能為乙○○之親生子,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七六○一一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明知甲○○與陳慧欠缺結婚成立所必要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偽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明知李睿宗並非甲○○所親生,而向戶政機關申報甲○○為李睿宗生父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成年人 陳慧間 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甲○○實施犯行,甲○○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實行共同正犯,而乙○○則為同謀之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論以連續犯,且未認被告二人與陳慧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被告乙○○係為使親生子順利入台受其撫養,而被告甲○○則係囿於雇主要求,均係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其二人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前述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