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文開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販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與熱河路附近,向綽號「阿喜」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買五台兩(一百八十七‧五公),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住所台中市○○區○○路○○○號七樓扣得等量分裝完畢之安非他命四大包,每包重約三十七‧六公克(毛重,約一台兩),另扣得等量分裝完畢之安非他命六小包,每包重三‧七公克(毛重,約一台錢)及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0‧五公克(毛重),共重約一百七十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具,空夾鏈袋四大包、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三具等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聲請觀察勒戒,為本院命交保後,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及販賣意圖,向綽號「阿德」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分許,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在台中市○○街○段○○巷○號十六樓之二其租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五大包,分別重約三十三‧四公克、三十六公克、二十三公克、十九‧二公克、十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小包,其中五包一包重約三‧八公克、一包重約三‧六公克,三包重約三‧七公(均約合一台錢),另重約二‧一公克一包,共重約一百五十四‧九公克及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但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一次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吸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
前為警查獲,扣得疑似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一百七十三公克),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街○段開利客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公克),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其台中市○○街○段○○巷○號十六樓之二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疑似安非他命十一包(五大包、六小包);嗣本院審理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一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時將上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六三‧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二四公克),同年十一月六日扣得之結晶物十二包,則僅有十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九0‧0八公克(包裝重五‧六三公克),其餘二包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二度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共三百二十七點九公克,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達三百二十七點九公克,遠超過
普通施用者持有之數量,而正常人安非他命之單次使用最低致死量為二百毫克(0‧二公克),正常人安非他命每日最大使用量為一百毫克(0‧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函文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按上開函示計量計算,可使用超過九年之久,顯非供自行施用云云。然如上述,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應為二五三‧四七公克,檢察官以三百二十七‧九公克為基準加以計算,已有失誤。而查,被告自警訊起至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目的係供意圖販賣之用,而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為被告所坦承,且由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所示,被告前於八十五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八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前揭時地,二度為警查獲,而其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數年內,一再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可見被告沈迷安非他命之時間極長,心理上依賴安非他命甚深,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吸食者須隨時持有安非他命以備不時之需,且因安非他命價格常因貨源充裕與否、查緝嚴謹程度等因素而時有調整,並非一成不變,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利用便宜時一次購買較為划算,因而一次購買等語與經驗法則並無明顯違背之處,即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較多數量之安非他命遽認其必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因此被告辯稱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⑶再按電子秤、空夾鏈袋固可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惟分裝後之用途或為保存或
為自己吸用或為轉讓或為販賣,情形不一,是持有上開物品,與販賣毒品間並無必然關係。而按本案被告購入之份量非少,價值不菲,為防他人詐騙,自當謹慎行之,是被告辯稱伊係為防買入之斤兩不足,及便於貯藏、方便攜帶而買入上開物品自行秤重分裝,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是尚難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及加以分裝即謂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⑷又扣案之帳冊一本,被告辯稱是伊在市場擺攤做生意所用,非買賣毒品之記載
,而經本院調取該帳冊勘驗結果,其上固有記載「玲5000」、「玲10000」「卿20000」等字樣,惟就客觀上觀察,尚難認係相關毒品交易之記載,況其中另有數筆資料,並明確載明「電話費」、「房金」、「音響」、「車款」等註記,參以本案並未查獲何人出面指稱向被告洽購毒品,實難僅憑上開帳冊之記載推論被告意圖販賣毒品罪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辯稱係伊及 伊乾 女兒 沈盈君 所有,要難認與販賣毒品行為有關,亦難資此認被告販賣毒品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確切之心證,而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之意圖,僅能證明其單純持有安非他命。而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同年一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街○段開利客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再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至其台中市○○街○段○○巷○號十六樓之二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且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卷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前開判決審理及裁判之範圍,而本件被告被訴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持有毒品之事實同一,前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後案,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