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以其配偶丁○○名義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鳩集戊○○、 黃念宗 、庚○○、丙○○、乙○○及己○○(以 劉奕岳 名義參加)等二十四人之合會(含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每月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並定於每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三之一號住處開標。詎料,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平安南街上址,陸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戊○○、黃念宗及乙○○等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前開會員之姓名與標金,用以偽造標單準文書,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該被冒名會員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如附表所示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停止標會,經戊○○查證冒標情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冒用戊○○、黃念宗及乙○○名義及標息,冒標合會等情,此有被告甲○○自行彙整各期標會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被冒標之三位會員,現仍均屬活會性質一節,業據告訴人戊○○、證人黃念宗及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無訛,又經本院交叉比對被告甲○○與證人即活會會員己○○及庚○○所列之各期得標情形明細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反面),每期得標者大致相符,雖被告甲○○並未列明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冒用乙○○名義標會之標息,惟參酌證人庚○○所列該次得標標息為五千元,經本院提示該紙明細表所列標息質諸被告甲○○,被告甲○○亦承認該次冒標標息為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製作標單,參與投標,再向活會會員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書立標單,並填載如附表所示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欲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甲○○偽造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當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單)向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先後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主持合會之便,冒標會款花用,造成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且迄今未能妥適與會員處理合會債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偽造之數紙標單私文書,並未扣案,且其供承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三之一號,共同偽造標單,至少共同冒標二次以上之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詐標會款,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證人黃念宗、庚○○、丙○○、乙○○及己○○之證詞,且會員之名簿記載名單出入不一,得標情形亦有不同等情,資為憑據。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清楚每月標會情形,甲○○事後會說合會係何人得標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合會係甲○○處理,伊不清楚冒標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冒標合會係伊一人所為,會款也是伊用掉,後來會員來家中商談和解,伊要丁○○去買本票回來寫給會員等語,而證人即活會會員庚○○、丙○○、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伊等係受甲○○之邀參加合會,開標都是甲○○在主持,丁○○則在旁觀看,會錢也是甲○○來向伊等收取等語。至於,被告丁○○於和解當場有無向會員承認共同冒標一節,除證人庚○○指證之外,證人乙○○及告訴人均陳稱:不記得丁○○有無承認冒標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雖列為合會之會首,惟其並未參與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合會事宜,顯見被告丁○○僅係名義上會首,並未實際參與合會,而係被告甲○○在操控;況且,被告丁○○事後有無在和解會場上,公開向會員坦認冒標一節,告訴人與會員間說詞既不一致,自不能徒憑被告丁○○在自宅之開標會場觀看,遽謂被告丁○○有共同參與合會事務;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甲○○共同冒標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標情形┌────┬─────┬───┬─────────┬───────────────┐│冒用名義│開標日│標息│詐得金額(新台幣)│備註│├────┼─────┼───┼─────────┼───────────────┤│戊○○│86.5.15│3,300│16,700x19=317,300│第六會,已有四位會員得標│├────┼─────┼───┼─────────┼───────────────┤│黃念宗│86.11.15│3,600│16,400x14=229,600│第十二會,已有九位會員得標│├────┼─────┼───┼─────────┼───────────────┤│乙○○│87.5.15│5,000│15,000x09=135,000│第十八會,已有十四位會員得標│├────┴─────┴───┴─────────┴───────────────┤│備註: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應繳會款計算。││總計詐得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