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原告誤載為八十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並約定住所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然被告於自八十三年起即離家未歸,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以前確有毆打被告之情形,共打過幾次記不清楚了,但那是在喝酒醉的時候,且當時在當兵脾氣比較暴躁所致,而原告現在已將此習慣改掉,已無毆打原告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現確係未與原告同居,當初係因原告有慣常性毆打被告之情形,且其
口頭上說要折磨被告,讓被告精神壓力很重,所以才離家出走,如果原告能以書面承諾不再打被告,則被告可以考慮返家與原告同居。
㈡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協調結果,原告就
其不再毆打被告這部分不願意作書面之承諾,故被告不願意返家與原告同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並約定住所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然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離家未歸,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有慣常性毆其打之情形,且原告口頭上說要折磨其,讓其精神壓力很重,所以才離家出走,而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原告就不再毆打被告這部分不願意作書面之承諾,故被告不願意返家與原告同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係夫妻關係,且約定住所於原告住處,然被告現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有慣常性毆其打之情形,且原告口頭上說要折磨其,讓其精神壓力很重,所以才離家出走,而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原告就不再毆打被告這部分不願意作書面之承諾,故被告不願意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抗辯於被告離家前,原告確有毆打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陳稱
:共打過幾次記不清楚了等語(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在喝酒醉的時候,且因在當兵脾氣比較暴躁所致云云,惟前開事由均不得據為毆打被告之正當事由。
㈡又原告陳稱:於起訴前均未與被告談過請他回來同住之事情等語(請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出具書面承諾其爾後不再毆打被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以被告係遭原告毆打始離家未與原告同居,而原告就被告返家後不會再遭其毆打之事實,亦未能為適當之證明,故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是以其雖未與原告同居,惟應屬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所指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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