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四號、第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在桃園縣大湳朋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約每月二至三次,在桃園縣境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四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四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七時查獲後,於同日二十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於入勒戒所時所採驗之尿液,亦同時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0四四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四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