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一‧九六MG\L(公訴人誤載為四七MG\L),已為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由內壢往蘆竹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大新路八一三巷與龍安街一五三巷路口時,與沿龍安街一五三巷往大竹方向行駛,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戊○○受有臉部下唇撕裂傷、下額撕裂傷、頸部受傷合併前頸瘀血及後頸疼痛;另戊○○所搭載之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後頸部疼痛、右膝部擦傷;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裂傷、上唇兩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嗣經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丁○○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己○○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飲酒後仍駕車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陳稱:被告當時全身酒味很重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且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抽血鑑定結果,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一‧九五MG╱L,有該醫院實驗診斷科緊急檢驗單一紙、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桃醫醫秘字第0七五六九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在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一‧九六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此外並有照片九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嗣於警局所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雖為0‧一二MG\L,然當次測試時間為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距其肇事後已達二小時,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可稽,且係在醫院抽血檢測之後進行,自應以上開桃園醫院所進行之抽血檢驗結果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己○○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九六MG\L,仍執意駕車、犯罪所生危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由內壢往蘆竹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大新路八一三巷與龍安街一五三巷路口時,與沿龍安街一五三巷往大竹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戊○○受有臉部下唇撕裂傷、下額撕裂傷、頸部受傷合併前頸瘀血及後頸疼痛;另告訴人戊○○所搭載之乘客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後頸部疼痛、右膝部擦傷;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裂傷、上唇兩處裂傷等傷害(丙○○、乙○○部分由父親 吳啟銘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甲○○、吳啟銘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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