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楓飄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楓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4年1月9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120期,利率3%,月付新台幣(下同)3,109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尚未包含資產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債權,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為7,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表、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還款計畫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卷第6、7頁、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第48至50頁)。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其等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外,其餘債權人已陳報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77頁)。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頁及反面),其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3,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40,556元【含膳食費15,000元(聲請人一家三口)、交通費600元、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費3,850元、電話費2,000元、子女教育費1,200元、健保費2,500元、勞保費3,406元(聲請人及配偶)】,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前開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至11頁)。惟查,就聲請人所列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費3,850元、電話費2,000元部分,以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核屬過高,其中房租部分,本院認其與配偶、子女一家三口同住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9,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列其與配偶 李迺慧 (63年8月27日,40歲)之勞保費3,406元部分,依本院調取李迺慧之101年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於101年及102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則李迺慧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而有勞保費之支出,或其每月實際支出勞保費之數額為何,均有疑義。然不論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支出種類是否列入必要費用數額,因新誠國際資產公司就其對聲請人計173,328元(84,975元+88,353元)之債權,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全數借款,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協商方案│├───┼────────┼─────┼───────┼─────────┤│1│渣打銀行│90,453元│0元│分120期,利率3%,│├───┼────────┼─────┼───────┤每期應繳3,109元(││2│玉山銀行│53,869元│82,964元│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2│├───┼────────┼─────┼───────┤頁)。││3│凱基銀行│29,857元│59,984元││├───┼────────┼─────┼───────┤││4│台灣美國運通銀行│4,536元│247元││├───┼────────┼─────┼───────┼─────────┤│5│新誠國際資產公司│84,975元│88,353元│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6│勞工保險局│100,000元│1,577元│屬不免責債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4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