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蓉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林沛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友人,意欲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認「阿如」所欲簽選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可資參考,遂與「阿如」分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寫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賭博玩法賭注共計11萬餘元之簽單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帶同「阿如」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另一友人「陳先生」住處,由林沛蓉傳真其與「阿如」事先分別簽選之上開簽單至 陳雅惠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提供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其等與陳雅惠約定之賭博賭法係依林沛蓉、「阿如」所選擇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按其等所簽選之上開簽單上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其中「二星」之玩法,指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三星」玩法,指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四星」玩法,則係指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玩法,如均未簽中,則賭資歸陳雅惠所有。嗣因林沛蓉、「阿如」上開簽注均未簽中,林沛蓉遂另於104年7月22日單獨簽選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賭博玩法賭注共計1、2萬餘元之簽單後,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旁統一超商店內,傳真該次簽單至陳雅惠上開處所下注,惟仍未簽中,遂於同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林沛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匯款上開連同「阿如」部分之簽注賭資共計13萬611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陳雅惠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 謝沛晴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商銀帳戶)。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證人陳雅惠、謝沛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12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1040003774號函附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新光商銀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沛蓉於104年7月16日傳真自己簽單同時,雖係基於幫助之意,協助「阿如」下注,惟其該次下注行為核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於104年7月16日接連傳真其與「阿如」之簽單行為,係利用密接之時地、機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請論以1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2日分別下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