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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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熟悉戶政作業流程,且與前妻離婚後從未申請過小孩的戶籍謄本,主觀上才認為小孩未與抗告人同戶,抗告人又無監護權,應該無法聲請到小孩的戶籍謄本,始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另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國稅局查證,課稅金額並無申報,是依照路段核定課徵最低稅額,抗告人先前皆依照國稅局寄來的單子繳稅,實不知國稅局核課之營業稅額如何計算,並非刻意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提出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原審聲請更生程序時,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欲釋明抗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惟尚有未盡詳細之處,原審乃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⑴陳報水費及電費之具體金額,並提出繳費通知、收據等足供釋明其金額之證據。⑵陳報係於提出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如每月營業額、成本、淨利情形)。⑶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⑷陳報101年間迄102年間租屋之每月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⑸陳報有無債權尚未收取,並按法定格式提出債務人清冊。⑹陳報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等項。」等事項,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於原審程序終結前迄未提其自己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並釋明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抗告人雖於104年1月30日原審行訊問程序中陳稱:「伊離婚後,前妻拒絕提供孩子的戶籍謄本;因戶政事務所說要由前妻申請,伊無法提出以補正云云」等語,顯與一般戶政作業情形不符,足認抗告人就此項目逾期未為補正。又者,抗告人雖陳報其從事汽車美容,每月營業額約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間,然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抗告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營業額為24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在8萬元之譜,顯高於其陳報之金額,迭經原審於104年1月30日提示並詢問,抗告人未能解釋其差異,更諉稱:「(問:營業稅是何人申報?)伊不知道,是國稅局給伊單子伊就繳納」等語,顯係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義務。雖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已補正其自己與小孩之戶籍謄本,然此究為原審程序終結後所為,無礙其確有逾期未為補正該項文件之事實。再抗告人對於自己經營汽車美容之營業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卻無法確切答覆每月之實際營業數額,衡異於常情,實難以不知營業稅款如何計算之詞推諉搪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雖經原審裁定駁回,然若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者,仍得待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及釐清個人財務狀況之後,再次向法院聲請更生,以利抗告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溫宗玲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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