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隆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隆於民國101年5月26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60巷10弄與中正南路36巷路口時,不慎與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受有背痛,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與肩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志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前述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自行起身後,未對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身分資料,即獨自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林○○執行勤務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江○○即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上開事故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江○○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有和伊說賠償700元不夠,所以伊才回家拿錢,而伊再回到現場時,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且案發時伊有打電話給伊母親,說伊發生車禍撞到人了,對方說700元不夠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與告訴人進一步協商和解事宜,足徵被告並無逃逸之行為及故意,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雖有摔倒在地,但旋即自行起身,外觀並無明顯傷勢,且能正常行走,故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更不可能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故意;㈡再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案發當日凌晨3點51分左右致電予其母親林○○所有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且通話時間長達328秒,可證被告前述因告訴人不同意以被告身上所有之700元現金和解,被告乃打電話給林○○詢問該如何處理,經母親表示回家拿錢,被告乃向告訴人表示要回去拿錢後隨即返家拿錢等語,確屬實在,況被告與林○○之通話時間長達五分半鐘左右,可見被告在事故現場至少停留五分半鐘以處理該次事故,絕無逃逸之行為。至被告離開現場時未留下聯絡資料,乃因當時被告只想到要趕緊返家拿錢處理,未做多想,再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留下聯絡資料,況被告真有意逃逸,實不會再次返回事故現場;㈢另事發之時間為凌晨3點33分,而依法院調閱之通聯紀錄,被告第一次打電話回家之時間為3點51分,當時被告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鄰近事故現場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再被告第二次打電話回家之時間為同日
4時10分,當時被告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已返回鄰近事故現場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可知被告若真有逃逸之故意,豈會在事故現場停留至少20分鐘,並於離開現場後再於20分鐘左右即返回事故現場?可見被告確無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茲查:
㈠被告張志隆於101年5月26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60巷10弄與中正南路36巷路口時,與告訴人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有背痛,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與肩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有任何報警、叫救護車、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8022號偵查卷第42、4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車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1月5日新北警重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查詢結果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7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江○○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12至15、17至28、30頁;本院卷第30至32、60至63、76至79頁),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案發當時係深夜,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在現場指揮以防止可能其他車輛追撞告訴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已如前所認,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即逕自留下告訴人而離開事故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肇事後,伊右腳膝蓋有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知其已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腳膝蓋之傷害,而衡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事故時已係逾70歲之老年人,惟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以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撞擊後,旋即人車倒地,此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4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既知其亦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故縱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其身體外觀無明顯之傷勢,然被告理應不會誤認七十歲高齡之告訴人在人車倒地的情況下,仍會有毫髮無傷之情,是其上開所辯: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故伊無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云云,實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肇事後有再返回案發現場云云,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4時10分有返回現場,且在現場待了10分鐘,但現場告訴人已經不在,且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
101年5月6日4時至6時執行外面的巡邏勤務,行○○○區○段○○巷○○弄及中正南路36巷口時,大約是凌晨4時初,伊看到有一台機車及一個人倒在那邊,然後就詢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一台機車撞,那台機車跑掉,伊就馬上通報11
9及交通分隊,之後就交給交通分隊及119;在119救護車來時,告訴人沒有隨救護車送醫,而係自行送醫;再伊在現場半小時的時間,並沒有看到有人回到現場跟伊表示為肇事者;又交通分隊的陳○○過來現場時,伊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105頁及反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伊後,伊到達現場的時間是4時20分左右;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的家屬和林○○在現場,當時被害人已經送醫;再伊於4點41分在現場拍照、繪圖,而
6點41分時是伊陪同被害人家屬去里長那確認車牌,翻拍監視錄畫面的車牌;偵卷第17至21頁的照片是伊拍的,上面拍攝時間是4點40分左右,是伊還沒去醫院之前在現場拍的(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108頁反面),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載之時間,確均係在101年5月26日4時40分許至
41分許之間(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足見自本件案發當日3時33分許,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碰撞後,迄證人陳○○在案發現場拍照之時即案發當日
4時41分許,不是有告訴人仍在事故現場尚未就醫,即是有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林○○、陳○○,及告訴人之家屬已在事故現場,是被告倘於案發當日4時10分確有返回現場,並停留約10分鐘之情,其縱或可能尚未見到案發當日4時20分許 始甫 抵達事故現場之證人陳○○,然其至少會見到已於本件案發之初即先抵達事故現場之證人林○○,惟其竟於其所稱返回現場之時間即案發當日4時10分許,均未遇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且上開證人林○○、陳○○等人於案發現場處理時,亦未見有人向其等表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4時10分許,確有返回事故現場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51分許,曾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林○○所有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有通聯紀錄,且通話時間為328秒,並於同日4時10分亦有通聯紀錄,且通話時間為80秒,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日曾與證人林○○有上開通聯,惟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有返回事故現場之依據。況參以被告為上開通聯之時,其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處,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此處距離事故現場已有三、四條街以外之遙,此有google列印地圖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與證人林○○為上開電話聯繫時,顯不在上開事故現場附近無訛,而此亦由被告所稱其返回事故現場之時即當日4時10分許,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處,卻無從遇見在事故現場證人林○○、陳○○等人之情自明。至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返家和伊拿1200元作為和解之賠償金額,並有返回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證人林○○並未隨同被告返回事故現場,故其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返家拿錢之情,但仍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曾有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故自無從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三段60
巷10弄與中正南路36巷口,於101年5月26日凌晨3時30分至凌晨6時左右之監視錄影帶,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再次返回事故現場云云,惟上開期間之錄影連續畫面已未留存之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然因被告並未於其所辯稱之案發當日4時10分許返回事故現場之情,已如前所認,是上開時段之監視錄影帶雖有未保存之情,但此應未對被告之訴訟利益有何更不利之情,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江○○受有前開傷害,惟其於肇事後,為逃避刑責,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且犯後仍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應予非難,惟衡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審以被告學歷較低、生活單純,且初次發生車禍,致思慮未周,未能留在事故現場妥善處理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