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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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光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光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和解書、電子發票列印、信用卡繳款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70元),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1,
000元等節,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盧光煒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光煒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李維恬 所有架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光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恩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