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王萱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王萱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105年5月3日21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崔王萱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被告崔王萱棓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王萱棓(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5年5月4日16時許通知崔王萱棓前來本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王萱棓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早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間因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此有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397、24205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思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