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維犯侵占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玲維與 吳英傑 及其雙方之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 尊龍 自助式KTV」(以下稱尊龍KTV)之125號包廂內唱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歌唱完畢後,雙方均離開該包廂後,惟吳英傑忘記將其所有之黑色公事包【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鑰匙等物】帶走,遂由尊龍KTV之服務人員 廖俊偉 追出去至上開KTV大門口外,將上開吳英傑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交予同在125號包廂唱歌之張玲維,詎張玲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吳英傑之黑色公事包侵占入己,嗣並將該黑色公事包拿至上開KTV大門口外左側之垃圾桶丟棄之。嗣經吳英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傑(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8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證人廖俊偉(尊龍KTV服務生)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9頁至10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證人 劉朝宗 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證人 蔡宜君 (尊龍KTV櫃檯小姐)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3頁、第11頁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從服務生廖俊偉手上接獲告訴人之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將該黑色公事包丟在地上,之後由與被告同行友人劉朝宗將該黑色公事包撿起來再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持該黑色公事包走向尊龍KTV左側而去,此有尊龍KTV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13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是因為在包廂內與告訴人不愉快,所以將系爭公事包丟在地上,之後拿到垃圾桶上面放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是若被告對該系爭黑色公事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理應在證人廖俊偉交付系爭黑色公事包時,即應表明該公事包並非其所有,請服務生廖俊偉另行處理;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有所不快,而不欲幫告訴人保管該黑色公事包,更應在他人幫忙撿起其丟在地上之黑色公事包時,將該公事包送至櫃檯,委由尊龍KTV人員處理,然被告未如此處理,而竟逕將上開黑色公事包棄置在垃圾桶上,被告此舉,顯然係以該黑色公事包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將之處分(棄置),換言之,被告自證人廖俊偉手上接獲該黑色公事包時,即因此對於該黑色公事包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被告雖不負保管責任,但仍不得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任意將物處分,是被告對他人所有之系爭黑色公事包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之處分,即已該當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其所持有之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侵占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公事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復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註: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
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