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徐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105年度中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霞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於民國104年
3月30日提領母親 徐蘇 金蓮 所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 蘇金蓮 帳戶新臺幣(下同)7,244元,其原因為母親 徐蘇金蓮 於103年5月11日因病住院,住院時即將前開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管理,主要是用來支付父、母親的護理之家及平日生活費用。㈡母親原本因脊椎斷裂,經過開刀手術,術後病況未見好轉,遂進一步檢查發現乳癌已轉移全身,已癌症末期身體每況愈下,後來母親徐蘇金蓮某日說若去世後上開帳戶還有餘錢可以提領出來用於支付父親費用或捐贈公益。未料,母親於104年3月21日不幸往生,被告即依母親生前指示將帳戶存款7,244元提出,因母親之生日為5月5日,為紀念母親,特地選擇104年5月5日再私下添加12,766元,總計20,000元,以母親名義為捐助人分別捐款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000元,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000元,遂行母親生前遺願。由上可知,母親生前將帳戶、印章交給被告,並囑咐可將帳戶金錢用作支付父親生活費用或捐贈公益,衡情應有授權被告於其身後提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基於認知其獲母親生前之授權,並在授權範圍內為母親所交代事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㈡按被告為音樂老師,並無受過法律課程,對於雖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故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思,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繼承人徐蘇金蓮於104年3月21日死亡,被告未事先取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月30日持徐蘇金蓮之臺灣銀行存摺、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徐蘇金蓮」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徐蘇金蓮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海於偵訊時指稱:「我在徐蘇金蓮過世後,徐霞說存摺提款卡不在她手上,她只給我我爸媽身分證,我從徐蘇金蓮網路銀行提款紀錄才發現徐霞有盜領存款。(徐蘇金蓮生前有無跟你說,她臺灣銀行帳戶裡面有老人年金,她死後這些錢要給你爸爸做醫療用或捐出去?)沒有,她都沒有跟我提過」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4年7月14日太平營字第1045000362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見偵卷第12、
1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母親於104年3月17日在臺中國軍803醫院護理之家期間有囑咐過我,她臺灣銀行戶頭裡有老人年金,要我去領出來,看是要給爸爸醫療用或捐出去,但當時我只想好好照顧母親,我就沒有沒去領這筆錢」云云(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辯稱:「徐蘇金蓮生前就有授權我提領帳戶的錢」、「在104年3月21日前她有跟我提過,若她死了,帳戶裡面的錢要給爸爸當醫療用或捐出去」、「(妳說妳得到徐蘇金蓮授權或同意,這部分有誰可以證明?)我大舅舅 蘇錫玉 有聽到」云云(見偵卷第38頁),然證人蘇錫玉於偵訊時則證稱:「(你有聽到徐蘇金蓮說她帳戶內的錢,要給徐霞的父親做醫療費用嗎?)沒有,徐蘇金蓮是跟我、我弟弟、姐姐、妹妹說她的錢財全權交由徐霞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7頁)。依此,證人蘇錫玉所證關於被繼承人徐蘇金蓮帳戶內款項之用途(被告辯稱:父親醫療費用或捐款云云;證人證稱:係由被告全權處理,而無醫療費用云云)、於交代時有何人在場等情節(被告:徐蘇金蓮在醫院囑咐 伊云云 ;證人證稱:蘇金蓮向伊、弟弟、姐姐、妹妹表示云云),均與被告辯解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之意思,係授權被告於身後提領使用,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是被繼承人徐蘇金蓮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款項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徐蘇金蓮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月30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蘇金蓮」印文2枚,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行使,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被告辯稱其於提領7,244元後,於徐蘇金蓮生日再添加12,766元,將總計20,000元之款項,捐贈公益基金會,主觀上認知其獲徐蘇金蓮允許,在授權範圍內而為提款及捐贈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常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是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乃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依本案情節以觀,為維護公共信用及保障其他繼承人權益,不得自行偽造他人印文而背書,此乃一具社會經驗之人可輕易得知之事項,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現擔任音樂老師等情,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被告辯稱:未受過法律課程,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難採憑,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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