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穫益選任辯護人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0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穫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共柒拾壹瓶(驗餘淨重柒佰叁拾壹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壹拾伍點壹柒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貳拾顆(合計驗餘淨重叁點伍捌肆叁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穫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亦楓 」之成年男子(下稱「亦楓」)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亦楓」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215.34公克,驗餘淨重215.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
0.26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20粒(合計總淨重4.04
3公克,驗餘總淨重3.58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合計淨重734.99公克,驗餘淨重731.43公克,驗前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73.4公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毒品成分僅微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翁穫益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嗣於101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03室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7包、硝甲西泮共20粒、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本件起訴書記載:「翁穫益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楓」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K他命7包(合計淨重215.34公克,純質淨重200.26公克)、含微量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合計毛重1618.23公克,淨重734.99公克,其中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合計純質淨重7.34公克,其餘毒品成分僅微量,致無法計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303室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7包、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0粒(合計淨重4.
043公克)...,始悉上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967號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並記載本件係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967號起訴書第
2頁至第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公訴人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公訴人當庭陳稱:起訴的範圍為持有愷他命7包及硝甲西泮(即橘色圓形錠劑共20粒部分),均應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另外關於71瓶液體應也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有漏載,予以補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卷第57頁背面)。是本件起訴之範圍,應為被告持有愷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20粒(合計淨重4.043公克,驗餘淨重
3.58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翁穫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穫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6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40頁),另扣案之白色細晶體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心鑑定結果,總毛重219.07公克(含7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3公克),總淨重215.34公克,取樣0.17公克,驗餘淨重215.17公克,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88頁);扣案之深橘色圓形錠劑10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2.1010公克,取樣0.2298公克,驗餘淨重1.8712公克;而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0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1.9420公克,取樣0.2289公克,驗餘淨重1.7131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該局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扣案之綠色混濁液體7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毛重1618.23公克(含71瓶玻璃瓶總重約883.24公克),淨重734.99公克,取樣3.56公克,驗餘淨重731.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4公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含量為微量),此有該局101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
967號卷第26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另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係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67號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陳稱:伊記不清楚被查獲前有沒有喝神仙水,伊有吃其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512號卷第61頁),則被告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飲用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是本件應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部分,與其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被告持有之愷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00.26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此外被告以同一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20粒、及含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
以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共71瓶(合計淨重734.99公克,驗餘淨重731.4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含微量無法自上開綠色混濁液體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215.17公克)、硝甲西泮共20顆(驗餘淨重3.5843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盛裝上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混濁液體之玻璃瓶71瓶,於鑑定時既可與愷他命、綠色液體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綠色液體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自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卷第37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袋│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2│電子磅秤│2台│與本案無關│├───┼──────────────┼───┼──────┤│3│分裝勺│2支│與本案無關│├───┼──────────────┼───┼──────┤│4│現金│13萬5,│與本案無關││││000元││├───┼──────────────┼───┼──────┤│5│土地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6│印章│1顆│與本案無關│├───┼──────────────┼───┼──────┤│7│分裝袋│1000個│與本案無關│├───┼──────────────┼───┼──────┤│8│手機│6支│與本案無關│├───┼──────────────┼───┼──────┤│9│Phenazepam│90粒│新興毒品藥物│││││,現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管制藥品│││││,且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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